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抗-1150-20241113-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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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再抗告人 李國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