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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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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