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15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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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盧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亦偉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 3年5月13日召開之金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其主張之決議內容為「㈠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陳奕偉、周振丹、蔡健星。㈡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決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迄113年7月19日止之存款僅3萬6,205元,如加計相對人陳亦偉所欠2年管理費,亦未逾10萬元,本件應依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計1,000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揆之系爭決議內容包括推選管理委員及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抗告人陳稱: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在推翻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推選結果及核備社區規約之決議,因系爭大廈本有選出管理委員,相對人另行決議推出管理委員,其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規約則係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不成立之訴,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自不僅限於管理公共基金專戶內現有存款之利益,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其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所受利益為公共基金專戶之現有存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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