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抗-115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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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華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下稱77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㈠抗告人黃哲青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817元,並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32萬4,347元、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4,40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前,黃哲青部分應暫予停止;㈡抗告人黃哲順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5萬7,707元,並為蔡清華供擔保39萬7,797元、黃哲汶供擔保5,40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訴訟終結前,黃哲順部分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再審事件應以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可收取相當於租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此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各 繳納裁判費2,000元等情,經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該事件卷第2至3頁)。又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如附件一所示,有該判決可查(774號卷第7至2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準。因抗告人表明其二人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系爭再審事件卷第3頁),則應徵收之再審之訴裁判費,分別詳如附件二所示。惟抗告人僅各繳納2,000元,而如數繳納裁判費為訴訟合法繫屬之前提,則系爭再審事件是否已合法提起,即屬不明。原法院未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裁判費後,即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於主文中諭知抗告人應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系爭再審事件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惟抗告人既未如數繳納系爭再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亦未另以系爭再審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本院卷第57頁),且該項裁定依法得為抗告,以上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合併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一 ㈠黃哲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985⑴部分面積20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黃哲青應給付蔡清華43,952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00元。 ㈢黃哲青應給付黃哲汶5,613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15元。 ㈣黃哲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⑵部分面積211.37 平方公尺、985⑶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黃哲順應給付蔡清華新臺幣53,90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 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1,104元。 ㈥被告黃哲順應給付黃哲汶6,88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 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41元。 附件二  編號 抗告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公告現值(元/㎡) 【B】 占用系爭土地價額【C】=【A】×【B】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 1 黃哲青 205.53 23,488 482萬7,489元 482萬7,489元 4萬8,817元 2 黃哲順 252.07 592萬0,620元 592萬0,620元 5萬9,707元 註1:公告現值按前案訴訟程序起訴時計算,前案訴訟程序卷一 第15頁。 註2:附件一㈡及㈢、㈤及㈥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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