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抗-1158-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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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康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文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7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受投資詐騙,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導致破產且負債,如不立即查扣相對人財產,恐遭脫產致無法強制執行追回詐騙款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因抗告人係被詐欺取財,無法自行取得相對人財產資料,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取財1,22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43、23445、23946、2469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4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民事卷第9至3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金額高達1,220萬元,如不立即查扣相 對人財產,其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無法強制執行等情。經查,相對人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未曾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每位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均達數十萬至數百萬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民事卷第103、106至109頁)。足認本件求償金額甚鉅,惟相對人除拒為給付外,尚面臨其他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自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倘不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併參酌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堪認其就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係考量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為避免對被害人形成困擾,爰減輕其經濟負擔之立法意旨。復參以抗告人自陳:伊已因遭詐騙鉅款而破產且負債,請求以較低金額供擔保等語,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