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V-113-抗-116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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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林玉珍 張家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馮銳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玉珍與相對人均為址設台北 市○○區○○○路000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住6樓之1房屋,抗告人即林玉珍之子張家豪與家人、外傭共5人(下稱張家豪等5人)同住5樓之1房屋。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6樓之1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老舊損壞所致,伊等訴請相對人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10月1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其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入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暨另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本息、張家豪17萬5,000元本息。相對人不願先修復6樓之1房屋之漏水,致伊等無法進一步修繕5樓之1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裝潢,如持續漏水,恐致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且張家豪等5人無法繼續居住、健康受影響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害,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6樓之1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損壞,漏水 至5樓之1房屋,致5樓客廳天花板等裝潢毀損,漏水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第E2頁「5樓平面圖」編號①所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相對人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未終結,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謂:如不先修繕 6樓之1房屋之漏水,恐致5樓之1房屋因持續漏水致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及致張家豪等5人無法繼續居住、健康有受影響之虞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江文財陳稱:漏水位置非發生在5樓之1房屋之樑或柱,漏水情形不至於即刻造成該屋天花板塌陷、房屋結構損壞之重大急迫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5樓之1房屋錄影截圖及照片,僅釋明該5樓房屋可供張家豪等5人起居活動之客廳上方天花板等裝潢有潮濕損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98頁),然5樓之1房屋天花板損壞處下方原本亦有塑膠袋包覆,防止漏水直接下流至地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不能認定其原因,尚難認6樓之1房屋之漏水迄未修繕狀態,於客觀上有何危及5樓之1房屋主結構及張家豪等5人健康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等財產或人格權。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之假處分方法,已超逾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其不予修繕,即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代其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5頁),惟其本件聲請則主張:本件應命相對人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其聲明(即假處分之方法)無庸更正,伊不確定修繕人員得否完全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本件聲請希望保留修繕方式之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乃抗告人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然不能說明究係如何修繕。自不能認定是否能至不漏水狀態,併參相對人已稱:兩造可各自修繕各自房屋之漏水,伊可負擔費用並指定施工方式修繕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為止,不同意林玉珍派人進入伊家中,如6樓之1房屋之施工非伊安排,將致伊受有供水暫停、地板開挖之不便利,影響伊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03頁、第205頁),可知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容忍林玉珍僱工進入6樓之1房屋代其修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保障影響甚鉅,但不能認定其修繕效果,則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損害或公共利益,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為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 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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