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16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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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吳冠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妏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社交帳號Instagram(下稱IG, 帳號名稱:_aphroditeisme、aphrodite_lin.xoxo)上所發布照片中手錶及後背包(下稱系爭動產),依形式外觀應屬相對人之財產,應予查封。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13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函復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終結;復於同年4月24日函復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或已非其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命相對人提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執行法院113年1月9日、同年4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0頁)。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居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實施查封,經屋主表示相對人不在屋內,拒絕開門,屋內物品為屋主所有,抗告人表示不執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於112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實施第二次查封,扣得相對人之CHANEL duma黑色後背包(編號T2JI0073)1只、梵克雅寶紅玉髓項鍊1條、50分鑽戒1只及卡蒂亞手環(附螺絲刀)1只等物(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於112年8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進行第三次查封,扣得相對人之Van Cleef & Arpels長手鍊1條、chanel短夾1個、chanel長夾1個、chanel方形包1個、LV透明鞋1雙、CHAUMET戒指1枚、APM戒指1枚、APM戒指AL570800X00(1個六芒星)1枚及APM戒指1枚(2個六芒星),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3日拍賣(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可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均未查得系爭動產,已難認系爭動產於執行法院執行當時為相對人占有或所有,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執行當時」之外觀形式認屬於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IG上顯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動產拍照, 形式上即足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IG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編號3、4、7),僅能顯示相對人曾經配戴系爭動產,尚未能釋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第三人鍾宜君及林沐溱暫時借來拍照,鍾宜君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林沐溱IG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得由形式外觀上得以認定系爭動產確係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形式外觀屬相對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態云云,惟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並非本件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自有裁量權,執行法院以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均屬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亦無權利或義務提供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無調查必要(見原處分第四點),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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