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117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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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盈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 行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其中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本院卷21-28頁),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1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全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55-56頁)。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將前開原法院裁定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3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89-93頁)。嗣相對人就其餘本票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復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86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全案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之損害。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聲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440萬元(4,000萬元×6×6%=1,440萬元),相對人之損失應以此為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866萬6,667元,難認為相當,爰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酌定為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難認為相當,有如前述(詳四),相對人亦聲請提高擔保金額(見本院卷83-87頁),爰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依職權更正原裁定主文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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