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抗-1174-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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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謝治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14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日聲明上訴(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5頁);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623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9頁),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住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3頁);又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一節,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5-16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於同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對於抗告人有利證據未予查明等理由,而應予廢棄云云,然其所稱之爭執理由與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核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