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抗-117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魏千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5月17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7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要保 人另有伊胞姊魏徐如(下以姓名稱之),系爭保單之實際受益人為伊及魏徐如(下合稱魏徐如等2人),伊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下以姓名稱之,即伊母親)自行繳付,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11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1萬5,769元、違約金4萬2,800元,合計46萬3,480元(司執卷第117至12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出112年至113年期間就醫及用藥紀錄(司執卷第43至55頁),為抗告人本人之醫療紀錄,非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之醫療紀錄,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2張有效保單(司執卷第37頁)得作為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魏林淑女,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4日以南壽理字第1130019469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記載:抗告人近二年內無醫療理賠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等語(司執卷第111頁),抗告人亦未提出魏林淑女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衡酌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現值金額175萬元之投資財產(司執卷第67頁),抗告人於112年至113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名下2張有效保單仍在繳費,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57至63、77至78頁),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系爭保單自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17至19頁),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個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不適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 要保人另有魏徐如,系爭保單實際受益人為魏徐如等2人,伊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魏林淑女自行繳付,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復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單及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為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云云,為不足採,則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2月29日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魏千芳 魏林淑女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245,66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