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抗-1176-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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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潘建龍(即潘正雄之繼受人) 相 對 人 黃穗琦(法號法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穗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執事聲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遷離之條件已成就證明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無從審究實體爭執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 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對雙方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六、七、八,在在可證相對人除有在外誹謗潘正雄名譽之行為外,尚有干預廣林寺宗教活動之行為,依潘正雄生前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情形,債務人願依照潘正雄之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並願自行搬遷」內容,抗告人以潘正雄及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身分,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條件已經成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 ,系爭和解筆錄(原告為潘正雄,法號道眾;被告為黃穗琪,法號法靜)第1、2條約款乃「一、兩造同意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路0段00巷臨00之0號臨00之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廣林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可使用範圍:一樓吃飯廳之二分之一面積(即靠近女眾臥室的二分之一)、一樓女眾臥室(包含廁所)、一樓佛堂及一樓外部停車場。原告的使用範圍:二樓、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另有關於一樓吃飯廳區隔各半使其中二分之一面積由被告使用部分,所需要的工程及支出費用均願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前完成該工程。二、兩造依上揭使用範圍之協議,得於各自範圍內自由任意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均不得有任何干涉對方活動之行為(包括:在協議各自範圍內之生活起居、使用方式、宗教活動等)及逾越使用範圍之情形。被告若有干擾原告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原告名譽情形,被告願依照原告之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並願自行搬遷」(見系爭執行卷第19至20頁)。足徵本件執行名義附有「相對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情形」之停止條件,自應待條件成就後始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之原告潘正雄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死亡,抗告人主張其為潘正雄之胞弟,為潘正雄及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執行,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3、25、29頁)。 ㈡抗告人另提出聲證六原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 判決、聲證七原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聲證八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相對人有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情形,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惟查,聲證六原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第三人林彥凱(下逕稱其姓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罰金之刑事簡易判決(見系爭執行卷第37至41頁),縱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即聲證七記載林彥凱供述:「都是法靜法師跟我講潘正雄怎麼樣」、「她就會跟我說寺廟的問題,還有告訴人(即抗告人)和道眾師(即潘正雄)欺負她」等語,惟林彥凱亦表示:「我是聽到法靜法師跟我說廟是在家人的名字,但是這個廟是大眾出的錢,應該是出家人生活用功修行的地方,現在變成在家人的,因為我也是出家人,廟等於是佛陀的財產,佛陀財產丟掉對我來講也是有點責任,因為是大眾的財產,我要保護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5至46頁),而系爭房屋即廣林寺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確為抗告人(見系爭執行卷第29頁),廣林寺迄未能為寺廟登記,復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69至115頁),堪認相對人縱有向林彥凱陳述廟產爭議及與潘正雄相處情形,其內容是否構成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毀謗潘正雄名譽」,尚屬有疑。至於聲證八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係抗告人代表廣林寺對相對人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該事件證人洪聆維證述:隔壁派來的男眾師父(指林彥凱)有來制止,對我們罵三字經…,有一次該名男眾師父到一樓就很兇,叫潘正雄出來,並一直說潘正雄很惡質,都欺負法靜師父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所指證者係男眾師父之行為,非相對人之舉,而林彥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係相對人教唆所為,相對人於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中已抗辯:林彥凱所為之指控都是自己的認知,並非相對人轉述(見系爭執行卷第54頁),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和解筆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且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已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