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11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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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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