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184-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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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相 對人周步洪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且合約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惟雙方真意實為「一簽3年」,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而抗告人從未拖欠租金,相對人竟恐嚇於113年8月23日破門而入,及於同年月26日斷水、斷電,系爭房屋內存有抗告人已完成、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智慧財產權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移動、破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非金錢所得取代;又抗告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且不良於行,若抗告人遭不法強制力驅離,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及依同法第5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勝訴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禁止相對人㈠不得在抗告人和系爭房屋周圍10公尺內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含不得在系爭房屋門口按門鈴、敲門或在樓下按電鈴);㈡不得拒絕在系爭房屋第二道門裝安全鎖,不得以自己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或經由第三人以任何方式,開啟、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動、洩漏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機密、隱私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文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抗告人或系爭房屋涉及其生命、安全、自由、身體之資訊,或取得進入系爭房屋之資訊;㈣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信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無法進入或無法全部使用系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㈤不得斷水、斷電、斷瓦斯,不得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之地址),或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系爭房屋之信箱,或以任何方式致抗告人無法繳納,或以任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㈥不得拒收抗告人支付之房租;㈦應以相同條件,由抗告人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由抗告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確定終局,以及至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為止;㈧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㈨不得違背法律,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㈩不得與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共謀,利用大樓攝影機,或以其他方式,掌握跟蹤或探聽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錄影、錄音;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保護抗告人之一切權益者。 三、關於假處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觀 諸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假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倘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存放之文件、物品,即有遭洩漏、移動、破壞之可能,致抗告人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請求繼續承租居住系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移動或洩漏系爭房屋內之文件、物品,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已具有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提前滿足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周步洪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且合約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暨收據、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步洪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雙方真意實為「一簽3年」,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乙節,核與系爭租約書面記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之文義未合,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據抗告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113)豐字第082001號律師函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於113年8月22日屆至乙節確有爭執。  3.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其張貼在系爭 房屋之字條及相對人周步洪於律師函上之留言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縱使抗告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字條禁止他人按電鈴與敲門,及相對人周步洪即便有於律師函上留言表示會於8月26日提告,還會斷水斷電等語,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將破門而入,及系爭房屋內存有抗告人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移動、破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書面既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其依所主張之權利行使;至抗告人雖單方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然縱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有所爭執,亦無從遽認抗告人定會遭到相對人以不法侵入並破壞屋內物品之強制手段驅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雖有於113年8月23日按電鈴之行為,然抗告人已陳明其當日有通知警方到場,若相對人當時有何不法犯罪行為,到場之員警應會主動偵辦,惟未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因此遭到警方移送偵辦,亦見相對人當日僅係欲主張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並無其他之侵害行為;況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周步洪已無意續約之情況下,大可另行租屋居住,非無一定必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理由,據此更難認抗告人無法繼續承租並居住系爭房屋,必會遭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衡以抗告人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含禁止相對人接近系爭房屋、不得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送達地址、不得拒收房租等行為,實已過度侵害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難謂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依抗告人聲請令抗告人繼續承租並居住系爭房屋,及禁止相對人為相關行為之必要,更遑論抗告人所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不得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不得掌握跟蹤或探聽資訊等行為,核屬刑事犯罪範疇,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涉犯上開犯罪危害之相當可能性,所請自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4.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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