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抗-1184-20250220-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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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再 抗告人 徐文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自送達代收人收受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春節連假,故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於114年2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該書狀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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