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辦理租賃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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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