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抗-1189-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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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邱顯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到過補費裁定,致伊無從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實難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44-1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3,329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13年7月22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住所(該住所為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之送達址,亦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記載之送達址,見原法院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頁)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暨大同派出所警員均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前往大同派出所領取而異其效力。 ㈡而抗告人並未於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59、 161、163頁),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稱其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故不得以其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