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抗-1193-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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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張振盛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物品、返還父親張義島的骨灰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惟伊在監服刑,與朋友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以致無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113年3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在113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頁至第84頁頁裁定書、第89頁送達證書)。上開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原審卷二第16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囑託送達(原審卷二第175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起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