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197-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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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宣 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系爭動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且伊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裁定駁回伊續行拍賣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公司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率認拍賣無實益,且未察伊已於異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等情,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 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2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總價值為65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人大量山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抵押債權金額為9280萬元,執行法院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願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可能為虛假設定,並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8日通知抗告人不准繼續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是否願負擔費用,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執行法院因此於同年5月8日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 公司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且未察伊於異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請云云。惟大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據以審認系爭動產拍賣無實益,並認抗告人未依限為願負擔費用之聲明,已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異議狀記載:「……異議人仍得於聲請延展執行兩次後之聲請續行執行時,聲明願負擔費用聲請拍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僅係表明若於延緩執行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亦難認有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時,願負擔其費用之意。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紙杯成型機 20 台 型號:JC-5070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1~20,共20台 2 紙杯發泡機 1 台 型號:HC-8888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3 自動收杯包裝機 5 台 型號:HC-8588(為改良後之型號,原型號為QZB)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P-1~5,共5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