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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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