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抗-120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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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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