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抗-1201-2024110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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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47、55至6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