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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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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