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抗-120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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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9月30日屆滿(同年9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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