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05-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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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再 抗告 人 王帝勝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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