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13-抗-1205-20241205-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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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再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3-3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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