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抗-120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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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陳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超群牙醫診所簡銘杉醫師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由伍偉華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合議審理,該合議庭以11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期間,夏媁萍法官竟進行調解程序,假藉調解之名洩露證據保全標的,造成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且對於伊提出之聲明證據狀,俱未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進行比對。經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對上述事實視而未見,理由中更隻字未提,且就聲請標的以外事由推論所得理由,仍屬理由不備或矛盾。伊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已轉為爭執之一方,實質上為被告,原裁定猶以此屬法官訴訟指揮權、證據調查准駁權限,合理化承審法官偏頗之事實,架空法官迴避制度。另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屬於權利障礙事由,依同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承審法官負舉證責任,倘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應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夏媁萍假藉調解之名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並未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系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我們沒有收到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的狀紙,請原告不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筆錄),足認夏媁萍法官並無洩露證據保全標的情事。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聲請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何即將毀損滅失,相對人將隱匿、毀損或竄改系爭資料之具體事證,或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縱為確定事物現狀而聲請證據保全,因系爭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故「亦無急迫情形,尚難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夏媁萍法官洩露證據保全標的,致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亦非有據。此外,聲請迴避事件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卻未予調查,即應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誤解。而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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