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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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