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抗-121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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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寶崴公司)、盧世譯、盧建廷(下合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目前合計為3.75%)浮動計息。如逾期未繳息或履行債務,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上開貸款本金餘額399萬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伊多次向相對人催促繳款,仍未依約繳款,又寶崴公司先前遭環境部化學物質署裁罰,並廢止二氯甲烷之輸入及販賣核可,嚴重影響寶崴公司之營運,有資力不足之情形,而盧世譯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曾於受羈押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可知其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9萬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不爭執其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99萬983元、利息 及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並有該確定判決及 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二說明,抗告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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