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抗-121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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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澄清處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僅記載:「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且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原法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並提出該附件(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明其係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臉書、曾家互助聯絡網(Line)、竹北市聯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刊登澄清文字及畫面,然未表明其所稱 「澄清文字」內容為何,亦未提出聲明所載附件,僅稱「澄清文件圖片候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3日仍未補正其請求相對人刊登之澄清文字內容,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5頁),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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