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抗-1212-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再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