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處分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V-113-抗-1212-20241220-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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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再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