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V-113-抗-121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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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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