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抗-122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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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葉家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盛公司)滯納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回收清潔處理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8萬4,143元(下稱系爭費用),經主管機關移送强制執行。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107年7月至111年6月回收清除處理費後,旋於同年5月11日、5月17日自新利盛公司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依序提領現金36萬元、31萬元;於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依序購買外匯99萬0,803元、99萬0,843元,於同年6月6日提領現金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計286萬1,646元(下稱系爭財產),伊於113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僅泛稱不知道,未盡說明義務,足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或處分新利盛公司系爭財產,經相對人多次通知清償均無具體結果,除以拘束身體自由間接强制其履行外,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利盛公司106年至110年2月之負責人 ,自110年2月以後即未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管理或經營。而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變更為第三人余忠勳(下稱其名)、111年4月變更為第三人張靜怡(下稱其名)、同年10月變更為第三人郭宏德(下稱其名),伊不可能於111年5、6間處分該公司之系爭財產,亦無從得悉系爭財產之流向。原裁定以不知詳細姓名且非新利盛公司之員工于先生電話紀錄及會計傳票,認定伊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裁定將伊管收,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新利盛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8日環部循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催繳函、催繳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案號明細表、裁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6日基普法字第0121035833號移送書及欠稅明細、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移送書、欠繳明細表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31、17至21、31至83、87至101、151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又新利盛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112年3月20日停 業,同年6月8日解散,有卷附台灣公司網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國鈞,於106年7月變更為抗告人,110年7月變更為余忠勳,111年4月負責人變更為張靜怡,同年10月變更為郭宏德等情,有台灣公司網公司歷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堪認抗告人自110年7月起已非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309、310、317、329至339頁),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電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收話人為于先生,相對人根據與該不知詳細姓名之于先生所為通話紀錄,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偵查案件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關係人李俊德於該案件中陳稱:伊於107年至110年2月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負責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在花蓮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在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將新利盛公司交由李俊德經營,無從認定110年7月間新利盛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抗告人有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又相對人提出之富邦銀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其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印文,惟僅能認新利盛公司於110年7月變更負責人後,未變更該公司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印鑑章,不足以證明即為抗告人提領、匯款或係抗告人指示,亦不能憑以謂抗告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處分或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之情事,裁定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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