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抗-1223-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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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梁雅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碧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乃於113年1月16日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另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准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2,400萬元、登記字號為建松字第0143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並於113年5月6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抵觸系爭扣押裁定為由,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 約,於112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並由第三人吳家豪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扣押裁定雖僅記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並已為限制登記,惟上開扣押及限制登記,非僅就系爭抵押權所為,尚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同受扣押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及吳家豪均涉共同詐欺之罪嫌,現於刑事偵查中,足見其等均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又縱認不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遭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倘執行法院進行拍賣,予以實質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其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故本件強制執行不應進行拍賣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決定,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至190頁),而系爭扣押裁定係對於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至232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6日以刑偵二一字第1136052914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188、190頁),嗣執行法院向刑事警察局查詢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之目的及法律依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1日以刑偵二一字第1136057648號函文回復稱:「…上開所扣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梁雅琴為擔保112年6月30日與債權人郭碧金簽立之1,600萬元借款債權契約,而90萬本票為該債權契約之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頁),亦即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600萬元借款債權之利息,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惟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然觀之系爭扣押裁定主文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頁),並未將系爭本票併予扣押,而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乃屬二種不同之權利,非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可視為同一,系爭扣押裁定既僅就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尚難逕為擴張解釋其扣押之效力範圍亦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伊係遭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扣押裁定非 僅就系爭抵押權所為,尚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及吳家豪均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相對人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扣押裁定之扣押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既未遭扣押,而系爭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為合法有效,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則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㈢抗告人復稱:本件縱認不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遭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予以實質處分,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系爭扣押裁定僅就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已如前述,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對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既未遭系爭扣押裁定予以扣押,自無抗告人所指不得予以終局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誤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3至214頁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逕為停止執行,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抵觸系爭 扣押裁定,容有誤會,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