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V-113-抗-1226-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再 抗告人 張國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對113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告。查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廖珮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26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