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V-113-抗-1227-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