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抗-1227-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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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有誤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未經適法調查、拍賣公告 記載不當、拍賣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且拍賣後分配表金額有誤,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子女另提起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陳伯勳(下逕稱其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陳伯勳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4日屆滿。惟陳伯勳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收狀章),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陳伯勳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陳伯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周美惠(下逕稱 其名)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周美惠於同月18日收受等情,有執行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收據、原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94頁),是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有瑕疵,因撤銷裁定無從執行,故抗告人蔡秀蓮(下逕稱其名)聲明異議即無實益。原處分駁回蔡秀蓮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蔡秀蓮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蔡秀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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