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V-113-抗-1228-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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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 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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