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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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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