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抗-1236-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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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淑峰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林明慶與抗告人、 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5萬875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相對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8日民事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93頁),本院已將上開撤回狀轉送原法院,並告知抗告人林淑峰,但其仍要求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