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4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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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劉康宏 相 對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朱宏騏(下稱其姓名,與宏騏公司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28日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27至3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持由相對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獲准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期間,爰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另於113年2月20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1日為宏騏公司周轉營運向抗告人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已交付1100萬元借款,然相對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外,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67至72頁)。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萬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及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1273萬4,973元(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共計2773萬4,97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於1000萬元之範 圍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應指抗告人主張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00萬元加計1273萬4,973元,共計2273萬4,973元等語。 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有系爭借據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據(見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為1500萬元。又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2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其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000萬元,應以此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準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為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規範非訟事件,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借款契約關係、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而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抗告人主張有系爭債權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就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本訴與反訴均以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屬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有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有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13頁),而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故原法院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載1273萬4,973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就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773萬4,973元(計算式:1500萬元+1273萬4,973元=2773萬4,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TH889059 106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1,500萬元 宏騏公司、朱宏騏 (共同發票人) 附表二:   本金 提起反訴前 利息 (年息5%) 計息期間 本金及提起反訴前利息合計 1,000萬元 273萬4,973元 107年9月1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 1,273萬4,9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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