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抗-1248-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下稱系爭事件)已告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算至113年5月6日屆滿(113年5月5日為國定假日),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經許可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等語,於113年9月3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就兩名相對人裁定各自之訴訟費 用額,故抗告人聲請補充或再開裁定,並敘明若無法為補充或再開,則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遞狀前,已致 電承辦書記官,表示會與相對人聯絡,然因異議期限將屆, 請求准許先以傳真方式遞送書狀,經承辦書記官同意並告以 傳真號碼,抗告人始能傳送系爭書狀,抗告人信賴此意思表示而為傳真,卻遭突襲。縱認傳真遞狀不應許可,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情形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毋需通知送方補正。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原處分,於113年4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受僱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聲卷第71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算10日,於113年5月6日(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5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7日始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3年5月6日傳真系爭書狀,雖與系爭書狀 左上角傳真時間為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4分等情相符,然本件抗告人並未聲請以電詢傳真或電子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法院亦無准許前開情事乙情,有原法院113年12月25日北院縉民溫1113司聲6字第11390698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書狀傳真,雖有原法院傳真機 號碼,然此部分應係由抗告人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 告知傳真機號碼,惟承辦股書記官亦有告知當事人應將異議 狀正本遞送到院,始符法制,所傳真書狀僅為提供參考之用,並非同意抗告人可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傳真方式收受等情,亦經原法院前述函文敘明綦詳,核與抗告 人主張傳真機號碼係由承辦股書記官電話中告知相符。則難 認承辦股書記官有同意抗告人以傳真系爭書狀方式代替實際 遞狀,其告知傳真機號碼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為法院裁定,則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且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難認抗告人有於異議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