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251-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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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黃三億 相 對 人 林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 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第六項「上各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3日卻以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乃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非對於原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失所附麗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是一審訴訟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遵守之上訴程式包括:㈠上訴聲明之表明;㈡上訴狀應向原判決第一審法院提出之;㈢應繳納上訴裁判費;㈣上訴不得附條件。第一審法院須注意判決書有無合法送達,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第428、42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六版)。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3款,應表明於上訴狀。如其上訴聲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撤銷指 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部分,均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聲明請求之事項,原審就上開事項亦未審判或作成判決,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查明無誤。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就上訴程式所為之程序審查,應限於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是否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等,尚不包括上訴人是否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有無提起上訴之利益等事項。又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第二審準備程序已稱:伊就民事上訴狀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非提起上訴,並將民事上訴狀聲明第六項部分改列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0萬8,731元本息」上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卷第44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抗告人即原告本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認抗告人已補正系爭上訴狀有關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將追加之聲明誤載為上訴聲明之瑕疵。況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部分縱然有瑕疵,然就上訴聲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由第二審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如前述,自不得由第一審法院逕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從而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竟以抗告人之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部分失所附麗為由,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