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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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