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25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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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相對人應將手機1支、印鑑章8顆、身分證件等返還予伊。就聲明㈢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6,989元;系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下稱折舊對照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74元;系爭停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舊對造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元(計算式:1,709萬4,6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65萬元=2,492萬4,4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496元,於法有違,伊已繳納裁判費40萬9,496元,顯已溢繳17萬8,112元,應予退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返還伊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抗告人共繳納裁判費40萬9,496元(即113年1月4日繳納24萬9,336元及113年9月4日繳納16萬0,160元之總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49、51、53頁),抗告人溢繳5萬9,488元(計算式:40萬9,496元-35萬0,008元=5萬9,488元),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退還該溢收裁判費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