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抗-125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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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滿 劉建展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駁回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寶貴對原審被告謝雅后 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應給付76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兩造不睦,伊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后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請求係為劉張寶貴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得由抗告人單獨起訴,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因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由原法院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其拒絕為原告,理由是否正當,核應由原法院審酌始得為准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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