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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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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游忠毅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伊以監察人身分查核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為相對人所拒,伊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容任伊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原法院以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抗告人不得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管理人推選訴外人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其遭另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第2265號訴訟),且迄未就任,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執行職務,如認不得列游林盛為法定代理人,即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法院以在第226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游力迄未就任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000年0月間就本院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訴訟,具狀陳明其仍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管理相對人之必要事務,且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已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間之 主任管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卻認本件應由游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無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業經原法院認定游力未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主任管理人是否就任應依事實認定,並非僅以章程規定就職日即可認事實上已就任。抗告人主張游力未就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游林盛在本院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代表相對人應訴及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認定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原裁定逕以系爭章程上開規定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列游林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復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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