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抗-126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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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嗣變更為沈怡君,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等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40、41-46、141-1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3-101、105-13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 12年5月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105年4月出資設立聚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再於109年間以聚優公司之名義取得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90%之股份,並為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明知伊自92年起即與第三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分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伊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可觀之報酬。詎料,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不法利益,以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日翊公司,稱伊已將部分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惟相對人擅自將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無償讓與軒達公司,致伊受有損害,顯然已悖於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從而伊自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49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有之泰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共計376萬5,023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變現,顯有脫產之疑慮,並於112年間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若相對人另再處分其他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 反董事忠誠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伊賠償1,649萬元,然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何具體行為已違反董事之忠誠義務,是以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泛稱伊於112年間將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全數變現,顯屬脫產行為等語,惟伊之財務狀況健全,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亦大於上開1,649萬元債權,且變現後之股款亦已存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足證伊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即60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全台公司、日翊公司自92年起即分 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其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可觀報酬,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利益,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致其受有1,64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公司10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廠商貨款請求書、日翊公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115、117-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 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變現,並將變現後之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將款項轉出,並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疑慮。且相對人亦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於112年7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24萬元、5,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於同年12月7日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68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足證相對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泰山公司111年3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股東名冊、系爭7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31-234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 ⑴從相對人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證券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相對人自112年2月13日起即於集中市場出賣系爭股份,並於同年5月29日將賣得之股款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另又於同年7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分別轉帳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萬元至其證券帳戶(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8-41頁)。是上開轉帳紀錄均有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金流之活動亦僅限於相對人所有之帳戶間,縱然系爭股份已全數處分,仍難謂相對人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名下除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總價1億1,600萬元購入之系 爭7樓房屋外,亦有於106年4月28日購入之系爭3樓房屋及於83年12月15日購入之系爭20樓房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52-57、90-116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從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頁),依系爭7樓房屋每坪成交價116.6萬元推算,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73.49平方公尺(即52.48坪,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98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6,087萬6,800元(計算式:52.48×1,160,000=60,876,800);另依系爭20樓房屋同棟之13樓之3房屋於113年7月間每坪成交價104.1萬元推算,系爭20樓房屋面積為149.96平方公尺(即45.36坪,見本院卷第39、101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4,721萬9,760元(計算式:45.36×1,041,000=47,219,760)。縱然上開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擔保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之債權,然與上開房屋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之600萬元債權,甚或係1,649萬元債權之全部。雖抗告人稱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惟向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係屬常見之金融借貸行為,且上開房屋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達於無資力之依據,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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