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抗-1266-202411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原審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原審被告,分逕稱其名)之要求,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東街19號2樓之9、2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利用持有伊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逕自以伊為出賣人,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簽約日為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致伊遭國稅局以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伊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定庠代伊清償436萬2,646元等語(下稱原訴)。嗣以相對人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與原審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情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原法院以本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吳俊德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得知相對人配合王定庠製作2份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伊即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已在卷得以引用,允許伊所提訴之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 ,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提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審被告委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有2份不同價金之買賣契約,致其遭國稅局以短報系爭房地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其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而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係在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抗告人及吳俊德,是依照王定庠拿來之資料幫忙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77頁)後所為,並引用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雷傑之證言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