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27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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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而將名下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且與相對人訂定租約,租約並經公證。相對人前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異議之訴),須經三審判決始能確定,而異議之訴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事由外,並不停止執行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如停止事由嗣已消滅時,應依其事由消滅原因而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1萬7,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暫予停止。嗣原法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41、43至45頁)。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既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事由自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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